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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機動車屬於“高速運輸工具”的一種,在道路交通運行中的機動車確實對周圍的非機動車、行人已經形成高度的危險狀態,機動車方安全註意義務應當大於非機動車和行人。
  機動車在超越非機動車和行人時,要禮讓非機動車和行人,在確保安全的情況下才能超車和超越。同時,機動車在超車過程中會造成非機動車和行人心理上的不安全感,這種不安全感,將會導致事故發生的風險增加
  □本報記者王春
  □本報通訊員錢俊皓
  交通事故的發生不外乎車與車、車與人、車與物相撞等幾種情形,“相撞”通常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的前提。然而,浙江省衢州市卻發生了一起罕見的沒有“相撞”的交通事故賠償案件,衢州市衢江區人民法院在審理中以“氣浪、聲音、振動”對這起交通事故確定賠償責任,並作出一審判決。保險公司以車輛沒有“相撞”不承擔責任為由提出上訴。2014年年底,衢州市中級法院作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終審判決。
  老人受驚嚇
  今年60歲的方先生是衢江區樟潭街道人,在衢州城裡與人合伙開了一家旅館。方先生一般騎電瓶車到城裡,從家裡出來要經過樟潭街道茶埠村賓港大橋南橋頭引橋的東側公路,該公路的一面是用開山石壘砌而成的石牆即引橋實體,另一面是廠房的籬笆,公路自下而上成一定的坡度。
  2013年9月15日7時20分許,方先生騎著電瓶車從引橋東側公路的坡底往上騎,準備進城。在騎車途中,方先生一直靠著右側一人多高的石牆(引橋實體)行駛,當騎到三分之二路段時,一輛輕型普通貨車從方先生身後疾駛過來,貨車的轟隆振動聲很快就傳到了方先生的跟前。方先生髮現時,貨車已經緊挨著方先生的人和電瓶車超車,這一情形嚇壞了方先生,因為右側是一人多高的石牆,如果向右打方向就會撞到石牆,反彈過來有可能被貨車碾軋;左側是車輪滾滾的貨車,方先生更不敢越雷池一步。在夾縫中騎行的方先生極度恐慌,雙手握著電瓶車的龍頭一陣顫抖,當汽車車體超過電瓶車時,方先生由於受驚嚇連人帶車翻到在地,半天爬不起來。
  當時,貨車駕駛員從倒車鏡里看到了這個情況,還踩剎車停了一會兒,之後就開車跑了。
  兩車未相撞
  方先生在現場打電話報警,交警趕到現場拍照取證,未發現電瓶車有被貨車碰撞的痕跡。由於事發突然,方先生記錯了貨車車牌號,之後交警通過調出監控錄像等偵查手段,於2013年9月29日查獲這輛由邱先生駕駛的輕型普通貨車。民警對方先生的電瓶車和邱先生的貨車進行勘查對比,沒有發現明顯碰撞痕跡。通過對當事人及現場目擊者的調查詢問,交警部門最後認定方先生與邱先生對本次交通事故負同等責任。對於交警部門的責任認定,方先生和邱先生均沒有異議。
  邱先生的貨車在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並投保了不計免賠特約險。
  事故發生後,方先生因翻車導致尾骨骨折並住院治療。經司法鑒定,方先生的傷情已構成九級傷殘,誤工期限120天、護理期限60日、營養期限60日。
  2014年5月7日,方先生向衢江區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被告邱先生和被告保險公司賠償各項損失106545.10元.
  此案由衢江區法院交通庭法官黃甘富獨任審判。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保險公司認為方先生的傷殘等級過高,要求重新鑒定,案件中止審理。重新鑒定的結論仍然是九級傷殘,案件恢覆審理後,於2014年8月20日進行了公開開庭,原告方先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邱先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
  法庭上,被告邱先生辯稱:坐他車子的人說車子開過去以後有一個老人摔倒,車子沒有撞到原告。當時車子開得很慢,開出10米外原告才摔倒。如果是自己撞到方先生,他肯定不會逃。交警經過現場勘查對比,也認為兩車沒有發現明顯碰撞痕跡。他對交警的事故責任認定沒有異議。
  保險不賠付
  被告保險公司在法庭上辯稱:肇事車輛在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商業險50萬元及不計免賠險情況。保險公司對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有異議,事故發生在2013年9月15日,警方到2013年9月29日才找到被告邱先生,被告邱先生不認可與原告發生碰撞,原告提供的證據也不能證明車輛發生碰撞,雖有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但是上面也記載兩輛車沒有發生碰撞,責任認定書也沒有被告邱先生的簽名。按照原告所講,貨車撞到電動車肯定會留下碰撞痕跡,而事故責任認定書上記載沒有發生明顯的碰撞痕跡,為此,保險公司認為兩輛車沒有發生碰撞,被告邱先生在事故中不應承擔責任,所以保險公司按照交強險保險條例,也不應承擔賠償責任。保險公司認為應在查清交通事故事實基礎上再進行判斷,事故責任認定書需要法庭進一步核實,才能作為定案依據。就算可以將事故責任認定書作為定案依據,邱先生存在逃逸行為,保險公司在商業險保險範圍內也不承擔責任。保險公司申請法庭到交警隊調取相關證據查清案件事實。如果存在交通事故,醫療費應扣除非醫保部分,原告要求的10000元精神撫慰金過高,5000元為宜。另外,鑒定費發票不是保險公司承擔範圍,不應該由保險公司承擔……
  法官說依據
  承辦法官認為,機動車屬於“高速運輸工具”的一種,在道路交通運行中的機動車確實對周圍的非機動車、行人已經形成高度的危險狀態,機動車方安全註意義務應當大於非機動車和行人。在事故中,被告邱先生駕駛輕型普通貨車在超車的過程中,致旁邊同方向行駛原告方先生騎的電瓶車側翻,原告受傷。在此過程中,雖無證據證明雙方發生過直接碰撞,但被告駕駛的輕型普通貨車對周圍環境的危險大於原告騎的電瓶車對周圍環境的危險,被告控制風險的能力更強,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自己已經履行了充分的註意義務,並盡可能減少和避免自己所駕駛車輛對周圍的危險。
  法官還認為,被告在超車時違反了文明駕駛的規定,即機動車在超越非機動車和行人時,要禮讓非機動車和行人,在確保安全的情況下才能超車和超越。但被告未做到文明駕駛,未在確保安全的情況下超車。
  同時,機動車超車過程中會造成非機動車和行人心理上的不安全感,這種不安全感將會導致事故發生的風險增加。從事故現場、證人證言綜合分析,即便是兩車未剮擦碰撞,但被告在超越原告騎的電瓶車過程中距離過近,機動車行駛中所產生的氣浪、聲音、振動等,均可成為產生事故的原因,客觀上給原告造成了危險,導致原告避險措施不力,造成原告騎的電瓶車發生側翻和原告受傷的後果,故應認定被告邱先生對本次事故的發生負有責任。交警部門認定方先生、邱先生負事故的同等責任,符合本案客觀事實,法院確認此證據作為認定本案相關事實的依據。
  此案是機動車與非機動車之間發生的交通事故,由此導致原告受傷損失,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由被告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範圍內先予賠償。根據優者負擔,考慮到雙方對道路交通法規的註意義務的輕重,按機動車與非機動車危險性的大小及危險迴避能力的優劣,法院認為其餘損失由機動車方承擔60%為宜。
  上訴被駁回
  衢江區法院審理後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被告保險公司以本次事故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車輛發生碰撞等理由,提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的抗辯意見不能成立。被告保險公司提出原告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請求數額過高的抗辯意見,法院予以採納。精神損害撫慰金應結合受害人的情況以及當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過錯大小,參照本地區的經濟生活狀況、原告的精神損害程度綜合考慮,根據案件的綜合因素,酌情認定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損害撫慰金6000元。對於原告請求中合理的部分,法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應予以剔除。被告保險公司對原告賠償請求拒賠,拒不履行保險理賠義務,被告保險公司作為敗訴方應負擔相應的訴訟費用。
  法院遂依法作出一審判決:被告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範圍內賠償原告方先生交通事故損害經濟損失97268.1元;被告邱先生賠償原告方先生交通事故損害經濟損失3000元;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216元,由原告方先生負擔100元,被告保險公司負擔1116元。
  被告保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
  衢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交通事故是指車輛在道路上因過錯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事件。該法第七十三條還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交通事故現場勘驗、檢查、調查情況和有關的檢驗、鑒定結論,及時製作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處理交通事故的證據。本案交通事故經過交警的現場勘驗、調查瞭解、詢問當事人和目擊證人,最終做出被上訴人方先生和邱先生負同等責任的事故認定,該認定書應當作為認定和處理交通事故的依據。上訴人保險公司認為不是被保險車輛導致被上訴人方先生電瓶車側翻並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的主張,因未能提供充分證據予以證明,亦不能推翻交通事故認定書。故原審法院判決由上訴人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範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並無不當
  最終,衢州市中院依法作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終審判決。
  (原標題:“無相撞”交通事故賠償案如何定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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