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八屆三中全會後,司法改革進入新階段。然而,在與改革最切身相關的群體眼中,面對改革的心情會是如何?據《南方周末》報道,在“省以下法院人財物統一管理”面前房屋二胎,中基層法院集體表現出的卻是“猶豫和糾結”。中國政法大學教授陳光中分析,中基層法院和地方政府已建立起互相服務、互相利用的共處模式,地方政府不願意交權,經濟發達地區的法院也不願脫鉤。
  應當說,這是一種具有代融資表性的真實心態。從國家權力設計的思路出發,審判權在現行《憲法》中對應的定位是“依法獨立行使”,但在審判權經由具體的人或機構履行時,便不可避免地揳入主觀意願——— 是否願意獨立行使,以及獨立行使後的利益分析。更何況,中國司法的運行狀態,已經經歷了長達數十年的司法與行政“一體化”生存,司法系統的人員其升遷、待遇、職級均高度仿行行政模式,甚至法院某些職能的發揮、困難的剋服也形成了對地方黨政的過度依賴。
  更進一步說,在舊有司法與地方黨政的共生邏輯中,不僅是各取所需,也有法院、法官逐漸“適應”環境而異化出的各種利益(乃至勾兌),一些人在其中顯然已經如魚得水。在司法改革推動者看來,法院成為地方政府的一個分支機構,意味著系統家具審判無法確保獨立,司法難以抵禦干涉;但對已經適應了此種狀態的法院及法官而言,這卻是可以借助的權勢、可以依賴的便利,當然也包括可以推卸的責任(司法責任,甚至政治責任)。而以“人財物統一管理”為先導的新一輪司法改革,如果試圖打破這種依賴,則必然需要多方位改革的配合。
  於地方法院來說,一方面是人權網路行銷、財權的省以下統一管理,一方面依然要延續地方各級人大在法院人員組成、任免上的決定權(以及對每年例行工作的監督權)。那麼便必須要充分考慮各種可能性的存在。正如有地方法院人士所擔心的那樣:“改革後中基層法院審判員的任命權是不是還在地方,還向不向地方人大作報告,如果報告通不過怎麼辦,院長還當不當”,這都是很現實的問題。況且,寄希望於“省以下人財物統一管理”而破除的“司法地方化”傾向,又受制於人大本身的改革,這就同樣可能面臨另一重阻力。
  事實上,在制度設計的原有框架中,審判權無論是相對於地方立法、行政而言的橫向獨立,還是相對於上級法院而言的縱向獨立,並不因為人財物歸誰管理而削弱獨立的可能性。但在實際操作中的情況卻是,人財物的管理權成為影響司法的關鍵因素,對地方不少法院及其法官而言,更是即便依照現有人財物管理權變更的改革,其亦未必樂於接受這種獨立的可能性。“相對於利益而言,地方法院認為政府干預是可以忍受的”,干預之所以被認為可以接受,一方面是習慣了被干預的生存狀態,另一方面則是干預的同時亦有協助,甚至干預的同時還派生出巨大利益(小到孩子上機車借款學,大到案件勾兌)。而後面的這些難捨難分,顯然已不再屬於給予合法保護甚至理解的範疇,恰是改革所要祛除的痼疾。
  法院不可能成為完全脫離地理依托的一塊虛擬“飛地”,審判獨立的前提是人格獨立,而人格獨立又不能一味寄希望於對法官群體的道德要求,需要可靠、可信賴的制度依托,給有獨立意願的法官以生存土壤、發展空間乃至無上尊榮,也讓無法適應獨立生態的人群逐步淘汰。司法改革不僅應是制度的更新與重建,同樣是人的揀選與隊伍再造。不換思想就換人是為決絕的氣魄,給現有人員以換思想的制度空間與底氣則也有其必要性。
  改革這個詞,從一開始就與不斷突破既有利益格局相關,司法改革顯然無法自外於這一規律。改革無法單兵突進,其系統性還要求包括地方人大、黨政權力在憲法框架下的各歸其位、各司其職。審判的獨立,及其與行政、立法權力相互制衡狀態的出現並有效運轉,是既定目標,而改革已經啟程,便退無可退。  (原標題:[社論]司法改革:審判獨立的前提是人格獨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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